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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船舶防污染备案管理办法
2014/4/27 0:00:00 来源: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 点击量:3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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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和相关作业防污染备案管理,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及相关单位在长江海事局辖区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㈠ 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
㈡ 水上过驳作业;
㈢ 船舶污染物接收(含港口、装卸站);
㈣ 船舶清舱作业;
㈤ 船舶修造、拆解作业;
㈥ 围油栏布设作业。
第三条长江海事局主管辖区水域船舶防污染备案工作,所属分支海事局及海事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防污染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要求
第四条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前,应会同作业单位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 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㈡ 码头及周边水域基本情况;
㈢ 作业品种和装卸作业流程;
㈣ 装卸作业人员配备及持证情况;
㈤ 已配备的安全与防污染设备清单;
㈥ 污染物的接收处理方式、途径的说明;
㈦ 装卸作业安全与防污染制度;
㈧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单位,其经营人应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污染事故应急计划(一式三份)。
作业单位所装卸货物品种固定、靠泊船型基本一致的,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备时应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一式三份)。
第六条300总吨及以上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业的,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围油栏布设方案》应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围油栏布设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 当地水文气象条件、码头概况及技术特征,作业货物的品种及其性质;
㈡ 所用围油栏型号、长度、抗浪性、抗水流等技术数据和生产厂家;回收溢油设施的种类、数量、技术数据和生产厂家;废油贮存或处理设施的种类、数量、技术数据和生产厂家;
㈢ 围油栏布设设计图及布设说明;
㈣ 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情况;
㈤ 溢油应急反应制度、溢油回收方案,废油贮存和处理方案;
㈥ 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围油栏日常保养制度、溢油应急反应演习制度等;
㈦ 因自然条件或其它原因限制,需采取其它有效代替措施的,应对照前列各项提交替代措施方案及理由的资料;
㈧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应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在作业24小时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㈠ 液货船过驳作业申请书;
㈡ 拟过驳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可行性论证材料;
㈢ 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卸、装载船舶)资料,包括国籍证书、防止油污证书、适装证书、保险文书和最近一次安检报告的复印件(查验原件);
㈣ 过驳作业所需配备的有关设备、器材的清单以及按规定需经检验的设备检验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有辅助船的还需提交辅助船资料;
㈤ 过驳作业方案、管理制度、安全与防污染的措施和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㈥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㈠ 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㈡ 经营资质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㈢ 接收船舶(设施、设备)接收处理能力的说明(包括接收设备及附属设施的相关资料);
㈣ 接收船舶为机动船的,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复印件(查验原件),并提交船舶照片三张(正前、正横、船尾);
㈤ 作业人员的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情况及培训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㈥ 安全、防污染管理制度与台帐表册,包括污染应急措施;
㈦ 接收的污染物去向及流程图,最终处理方式的说明。船舶垃圾交由垃圾转运单位转运的,应提交转运协议;
㈧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港口、装卸站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将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 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㈡ 港口、装卸站货物吞吐量、有毒有害货物货种和船舶进出港流量等情况;
㈢ 接收船舶(设施设备)接收处理能力的说明(包括接收设备及附属设施的相关资料);
㈣ 作业人员的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情况及培训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㈤ 安全、防污染管理制度与台帐表册,包括污染应急措施;
㈥ 接收或处理流程图,污染物最终处理去向的说明。船舶垃圾交由垃圾转运单位转运的,应提交转运协议;
㈦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港口、装卸站配备专用接收船舶提供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的单位,应将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㈠ 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㈡ 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㈢ 清舱安全作业程序、防污染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㈣ 清舱作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台帐表册;
㈤ 使用的设备清单和相应的检验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㈥ 作业人员培训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㈦ 洗舱水等清舱作业污染物去向及流程图,最终的处理方式的说明;
㈧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㈠ 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㈡ 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㈢ 安全与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㈣ 安全与防污染措施,水上拆解船舶还应提交围油栏布设方案;
㈤ 防污染能力的说明,修造期间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理流程及最终去向的说明;委托接收处理单位处理的,提交接收处理协议和接收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㈥ 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㈦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二条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的防污染备案由所在地海事处受理,相关分支海事局核准并向长江海事局报备;其他备案由所在地海事处受理和初步审核,报分支海事局核准后备案。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对有关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和评估,核实备案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的予以备案。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防污染措施备案评估制度,对情况复杂、技术要求高的备案申请项目组织现场评估。
第十五条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内河防污染备案证明》(见附件二),并在所提交资料的封面和侧页骑缝加盖“防污染管理专用章”,注明 “于×××年××月××日备案”(备案机构留档一份、海事处留档一份、退申请人一份)。
第十六条办理备案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将经备案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有关情况在长江海事网站以及各签证窗口公示。
第十七条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其防污染措施备案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同时进行。作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已办理备案手续的,船舶办理申报手续时注明“按作业单位的备案措施执行”,并于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检查防污染措施落实后即可进行作业,不再单独报备。
第十八条经过防污染备案的有关单位,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在作业前重新申请备案:
㈠ 所配备的安全与防污染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进行更换;
㈡ 安全与防污染制度发生变化或与实际情况不符;
㈢ 码头增加装卸污染危害性货物品种或提高船舶靠泊能力;
㈣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增加接收污染物种类或扩大接收作业水域范围;
㈤ 船舶清舱作业单位增加清舱作业船舶种类或改变清舱作业水域;
㈥ 其它有关备案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对作业防污染产生不利影响的。
第十九条办理备案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一事一档”的原则建立防污染备案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未按规定办理防污染备案的船舶、码头、船舶修造厂、拆船厂、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船舶清舱作业单位,不得进行相关作业。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及相关单位防污染备案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备案或原备案的内容发生变化而未按规定重新备案的,应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船舶和有关单位进行相关作业时应认真落实已备案的防污染措施。海事处应加强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其备案的措施未得到有效实施的,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备案机构每周年至少对备案的防污染措施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填写《防污染备案情况核查表》(见附件三)一式两份,备案机构和被核查单位各执一份,备案机构将核查表存入相应的防污染备案档案中备查。
第二十四条对未按规定办理防污染备案的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码头、装卸站,各海事机构应不予办理相应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办理防污染备案、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防污染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码头、装卸站,船舶不得靠泊作业。船舶擅自靠泊作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指“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在装卸、运输、运行及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液态化学品、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废气、噪声、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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